2006年11月1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法官析案

  卖方逾期交房  应担违约责任
  案情实录:原告周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39.6万余元,分3次支付,于交房之日付清;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周某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了前两期购房款31.6万余元。约定交房日到了,周某前去办理手续,但被告未能出具综合验收合格证,且周某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遂拒绝办理交房手续。3个多月后,该商品房经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也就房屋维修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办理了交房手续并结清了剩余购房款后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0.4万余元。被告则不同意支付。
  审理结果:判决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0.4万余元。
  法官点评: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进行综合验收,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由于该商品房在约定交房日前未经综合验收,加之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拒绝办理交房手续理由正当。被告迟延履行交房义务的违约行为成立,应依约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预售房未交付 转让依然有效
  案情实录:毛某与沈某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毛某将其所购买的一套房地产公司尚未交付的商品房转让给沈某;房屋的成交价总价款为84.1万余元;毛某应在房地产公司交付钥匙时将房屋以及其它附属设施交付给沈某使用;毛某根据与房地产公司的合同规定,如期办好第一道房产证。签订协议当天,沈某向毛某支付定金15万元,毛某向沈某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等相关材料。不久,毛某通知沈某:双方订立的商品房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沈某取回15万元定金,尽快选择购买其他房屋。随后,沈某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转让协议。
  审理结果: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至今未出台相关规定,而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尚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因此,毛某与沈某订立的预售商品房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
  本期点评:杭州市萧山区法院法官 杜志慧 陶勇